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7********,侗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会同县**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1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几个朋友在**夜宵摊吃饭,席间喝了两瓶啤酒,后杨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夜宵摊至**县***局方向行驶,途径农发行路口时,被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满身酒气,有饮酒嫌疑,遂将其带至会同县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当晚,民警将其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D驾驶证因过期未年检已被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放
检察官助理:吕玲玲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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