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3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道**线**公里加**米(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村路段)时,与姚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祝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遂依法将其带至天祝藏族自治县天堂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79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道路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斌
检察官助理:尚发萍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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