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崇仁县**镇**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崇仁县***区聚餐饮酒后,驾驶其赣F8****轿车返回崇仁县**镇**城,途经崇仁县***路****门口路段时,追尾陈某某驾驶的赣FX****出租车,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7.35mg/100ml。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血液酒精含量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璐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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