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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崇仁县**镇**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崇仁县***区聚餐饮酒后,驾驶其赣F8****轿车返回崇仁县**镇**城,途经崇仁县***路****门口路段时,追尾陈某某驾驶的赣FX****出租车,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7.35mg/100ml。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血液酒精含量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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