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2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A****号小型轿车,沿昌大线由昌宁县**镇方向往昌宁县**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K2+300米处,与其同向行驶的穆某某驾驶的本铃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证人辉某某电话报警至昌宁县公安局,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警察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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