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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罪)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7********,汉族,大专文化,巴彦淖尔市**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临河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L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路**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2月3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49.65 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弘年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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