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藏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高中文化程度,系****天祝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天祝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6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公司同事聚餐,酒后被告人杨某某被送到城北新区李某某家继续喝酒,酒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H*****的车辆回家经过城北新区****门口时被交警查获,遂被带至天祝县医院抽取血液待检,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5mg/100ml,属醉酒。
2020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祝县城北****路段时被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并撞坏路边电杆。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天祝县藏医院抽取血液待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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