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S****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自分水镇九龙路院士路交叉口附近行驶至武盛老街开放式公共停车场准备停车时与钟某某停在停车位内的沪CB****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杨某某下车后在事故现场睡着,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杨某某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钟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等;
2.证人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岚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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