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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住**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18分许,杨某某酒后驾驶辽P****6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葫芦岛市龙港区海翔路金域华城停车场入口100米处时(龙港辖区),被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属醉酒状态。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0.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检察官助理:孙柏柠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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