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67********,汉族,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附*号7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祁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杨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6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950M处,与前方右侧停靠的甘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正在行驶苏N****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0.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马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勘验、侦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
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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