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甘肃静宁县人,住宁夏隆某某**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亚洲,隆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G****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某某**乡**村执勤卡点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沟。隆某某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控制杨某某并报告至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0mg/100ml。遂将杨某某带往隆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4月23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5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124号);
4.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血样送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戈
检察官助理:孙艳文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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