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勒泰市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01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路**号**单元**室,住阿勒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H9****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阿勒泰市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道巷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加某某、那某某、恩某某相撞,造成三人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张某某、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丽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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