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镇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农安县**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吉A6****号小型轿车,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松原方向582k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边沟,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后被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达成和解。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吉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4.鉴定文书:吉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红兵
检察官助理:于丹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641****;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