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陕H****1轻型厢式货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彩虹桥路口时与覃某某驾驶的陕H****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陕H****1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停靠在路边的陕A****3、陕A****0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镇公交认字[2019]第118号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西安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87mg/100ml;经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将伤者送医,并在他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积极配合民警办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将伤者送医,并在他人报警后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积极配合民警办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高锋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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