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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刘某某等人一起在黔江区某某街道磐石某某餐馆吃饭期间饮用大约半斤散装白酒。当晚19时许,吃完饭后被告人杨某某走到某某餐馆外面马路边的停车位,驾驶其车牌号为渝H3A***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停车位出发经正舟路北段到张家坝居民点旭晋超市购买零食后,驾车经正舟路北段、黔小路红绿灯路口行驶,准备把零食送到舟白红砖厂其前妻郭某某家里。当晚20点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行驶至舟白检查站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公巡一大队办公室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当场封存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2535****)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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