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U****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某某从丁家街道惠民路220号“鹅食宝餐馆”路段出发往马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丁家医院后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杨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丁家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5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报告;
5. 提取血样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838****;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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