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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现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F****小货车搭乘妻子及朋友共二人从体育路出发沿潼柏路向双江行驶,行至110KV变电站被民警检查,经呼气酒精检测后被送至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

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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