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M****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站前东路中亿阳明山水小区附近路段出发,经泰山大道至人和大道后,原路返回行驶至站前东路尽头转盘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杨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1mg/100ml。
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AR****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小区附近路段出发,行驶至金科十年城小区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杨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待处理期间再次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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