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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村。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鄱阳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鄱阳湖路与相州街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4.77毫克/100毫升。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非党员证明;

(2)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照片;

(3)酒精测试仪结果单;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查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7)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莹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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