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诉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K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司徒庙路汇锦花园小区北门附近路段时被警察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艳丽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诉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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