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94********,侗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教师新苑吴某某家中吃晚饭喝酒,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N*****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某某、石某某从双江镇城南教师新苑往猫冲隧道方向行驶,在途径双江镇万佛路湘源竹木制品厂路段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撞上同方向行驶由龙某某驾驶并搭乘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龙某某和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从事故现场带至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即将杨某某带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20年9月10日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杨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25400.02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及盗抢车辆记录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血液酒精含量达203.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新平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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