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65********,汉族,高中文化,通化市二道江区**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报废车辆吉E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通化市东昌区滨东家园方向沿滨江东路往通化市二道江山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道江区文体中心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何某某驾驶的吉E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何某某人民币1600元,与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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