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55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501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号。201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该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按照管辖规定,该院于同年11月27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A****3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市府路与中华南路交叉口附近与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交警赶至现场将杨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陈某某、伍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杨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情节。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东
2019年12月19日
附: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885****。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两卷;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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