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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大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年19日,杨某甲酒后驾驶贵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赖珠线从小屯乡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行至赖珠线2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杨某乙驾驶搭载吴某甲的贵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乙、吴某甲二人受伤。杨某甲负责事故全部责任。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2.8mg/100ml。

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损伤属轻伤一级;杨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三份;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联系电话:1363857****;

2.本案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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