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山东省莱阳市**庄街道**村**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23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与已经发生事故的栾某某停靠在事故现场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
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5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克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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