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吃晚饭时,一个人喝了2两白酒。21:5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C6****号小型汽车从家中出来,欲往荣县青阳街道御景苑其姐家中,行驶至荣县望景楼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荣县公安局出勤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经测试浓度为:86 mg/100ml。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挡获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责任能力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执法视频、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林芸
检察官助理:兰 洋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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