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B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绵阳市九州大道中华坊路段时,被绵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行酒驾检查的民警查获,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后民警带其抽血备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