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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9********,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 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与文化路交叉路口与孙某某驾驶的辽B*****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梅林大街西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道路北侧的树木上。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56m g/100m,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永

检察官助理:鲁艳莉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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