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NB***二轮摩托车沿浦城县**镇往**乡方向行驶至205国道1958KM+275M处时,与停在路边叶某某驾驶的赣C3B***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检测、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放车通知单、交通事故暂扣车辆放车通知单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甘永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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