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Z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6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农场**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T****号二轮摩托车沿磴口县S508线由南向北行使,当车行使至S508线与北绕城路交叉路口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从中石化加油站驶出左转弯进入S508线谢某某驾驶的蒙L****/蒙L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5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红冰
书记员:任娟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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