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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66********,甘肃省榆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中共党员,系皋兰**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朋友在皋兰县城仿古一条街的醉仙楼喝酒,后其驾驶停放在皋兰县民政局附近的甘A*****号跃进牌轻型栏板货车欲回黑石镇,当其驾车沿北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桥附近时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4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贵

检察官助理:魏慧贤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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