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号,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于2020年1月13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行驶至榆中县城关镇李家庄路段时,将行人高某某撞倒,随即被执勤民警发现,遂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43.3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杨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7.7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娅妮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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