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2198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屯,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公安分局罚款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滨海区**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6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检察官助理:刘朝朝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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