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贵******的黑色别克牌小车行驶到衡阳市蒸湘区延安路咔乐迪KTV地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一辆湘******马自达牌小车和一辆湘******大众牌小车,蒸湘区交警大队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后经抽血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H90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2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在民警的通知下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靖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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