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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9********,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镇**栋**座**,衡山县**局临时工人。2019年12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衡山县**局下班后一人来到单位对面的饭馆吃晚饭。期间,杨某某喝了两瓶“江小白”米酒。当日20时许,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某某驾驶湘******小车从衡山县**局出发,经两路口糜城路,右转至**道,经过**道与五一中路路口交叉处时被衡山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数值为109mg/100ml。采取杨某某的血液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6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是否适用缓刑,待法庭进行社区矫正调查后综合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涛

检察官助理:赵志平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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