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学文化,系浏阳市**有限公司、浏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在浏阳市永安镇大安村**组**号,现住浏阳市**街道**栋**室。因殴打他人,2017年5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8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非法拘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5月12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6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越野车沿浏阳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2毫克/100毫升。随即交警委托“120”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毫克/100毫升。
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②证人刘某某证言;③检验报告;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二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20年7月23日
附项: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037****);
二、移送案卷二册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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