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湘A9****的三轮摩托车沿宁乡市一环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一环路与白龙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并抽取其血样送检。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1.11mg/100ml。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洪
检察官助理:刘静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314****。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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