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1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5时11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随州市城区炎帝大道由老楚胜路口往响水桥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涢水二桥南桥头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载王某某儿子石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3.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35毫克/100毫升。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事故发生时,应是鄂A*****号广州本田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欧派牌两轮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2.鄂A*****号广州本田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送检的无号欧派牌两轮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且已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