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临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饭后,杨某某无证驾驶其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随县唐县镇卫生院。当天20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唐县镇双丰村路段与对向詹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相撞,并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杨某某有酒驾的嫌疑,便将其带至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因检测结果显示为174mg/100ml,民警遂将杨某某带至唐县镇卫生院抽血封存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62mg/100ml。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查获后,被告人杨某某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单、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杨某某被查获照片、酒精检测照片以及血样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03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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