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阳新县**店**,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城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B*****小型轿车,由阳新县***区**路沿****往**方向行驶至**管委会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车道肖某某驾驶的停于路边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赔偿过程中,杨某某打电话叫朋友费某某过来顶包,双方谈好赔偿款后,费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费某某跟交警说车是自己驾驶的,交警对双方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离开,肖某某看到杨某某有点反悔不想出赔偿款,就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肖龙波指认杨某某是对方肇事车辆驾驶员,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杨某某酒精含量为96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冈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样品的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97.94mg/100ml。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黄冈中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为恒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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