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鄂L****7小型普通客车,由隆鼎丽都往山口村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通山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杨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02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乡**村**组家中,电话1867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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