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 1月 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远安县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桥南中石油沿河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5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曾因酒后驾驶受到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监视居住于远安县**镇**路**号其住处,联系电话1517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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