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51992********,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远安县**矿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乡**组,住湖北省远安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鄂E****9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神农架林区307省道白茨线84km+500m处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鄂P****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某某电话联系朋友王某某到现场帮忙,和王某某一起到现场的乔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4mg/100mL。当日23时52分,杨某某被带至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09mg/100mL。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19]毒鉴字第2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接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婕
检察官助理 陈珏晨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话
1777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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