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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铲车,从团陂镇何寨村向团陂镇观音寺村方向行驶,至何寨村上河咀河堤路段时,与何某乙驾驶的鄂A****T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协调未果后何某乙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遂对其抽取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59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书证;2.证人何某丙、何某丁证言;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取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半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刚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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