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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莉,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00时32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鄂A*****(临)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二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知音桥北桥头堡处时,被硚口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其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立即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检,后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26.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留车辆拓印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临时机动车信息、临时行驶车号牌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玉桥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2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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