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住武汉市江岸区**街**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4日21时15分,江汉区交通大队民警王某某、丁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十一医院门前路段设卡盘查,拦下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民警当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杨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接受进一步调查。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XZ0869号报告检验,杨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9.3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 ml ),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小明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66043****。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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