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某某**镇**村**组**号,住来某某**镇集镇**道**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江苏豪爵牌三轮电动车,从来某某大河镇集镇东风大道往大河镇桂花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风大道烟站门前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鄂Q******号黑色轿车相撞,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查获。经认定:杨某某与谢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1.3mg/100ml;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江苏豪爵牌三轮电动车为超标准三轮载货电动车,属机动车技术标准条件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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