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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营苗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住当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鄂E*****号普通小型客车,沿当阳市庙前镇清平河村村道由该镇井岗村二组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清平河村村道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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