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局附近居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5时27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水市地税局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汽车因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杨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8.0mg/100ml。
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广水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0.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证明、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 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漫丽
检察官助理:余大林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广水市**办事处**局附近居民房。联系电话:1837189****。
2.移送案卷材料1册计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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