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宜都市**镇**村**组,住宜都市**镇**小区。因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1月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红花套镇**村2组姚某某家饮白酒。饮酒结束后,杨某甲驾驶自己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村道、254省道向陆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4省道39KM+800M处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E****5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杨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取样并送检。经检测,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7mg/100ml。
2020年1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仪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梅元松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宜都市**镇**小区,联系电话1599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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