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持“C1”证饮酒后驾驶鄂R****7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陆羽大道与东环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与同车道同向在前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梁某某驾驶的鄂R****2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导致鄂R****2小型轿车向前滑行与万某某驾驶的鄂D****1小型轿车尾部相撞,三车受损,之后天门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出警处理。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2 .9mg /100ml 。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万某某无责任。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000元,赔偿被害人万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330元,分别与两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天门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万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武大医学院鉴[2020]毒鉴字第438号、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村**组**号,联系电话:1336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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